【案情】
刘某与王某均系再婚,两人相识于1989年,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刘某认为王某私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严重隔阂,从2003年12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05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令王某需支付刘某共计人民币87450元。后因王某没有能力支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判决法院出具裁定王某从退休金按月拨付600元作偿还。 岂料,在偿还过程中,王某突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偿还。刘某获悉交通肇事方按照赔偿调解协议,向王某俩儿子支付总款项37.42万余元各类赔偿后,把王某的儿子王甲、王乙告上法院,要求王甲、王乙从所获赔偿款中,承担王某生前应给付的债务7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债权人无权主张以非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
【评析】
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中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是遗产,主要理由:
1、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
2、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原因来看,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不会有死亡赔偿金,但若受害人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而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故一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4、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那么就本案来说,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绝对权——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债权是死者生前与债权人之间因相对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第三人并不负有必然保护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故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王甲、王乙的财产,不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刘某要求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王某生前债务作偿还的主张无法成立。